《宪法学》讨论教学摘要(三)
 以下为近一段时间的宪法学讨论教学内容摘要,欢迎大家共同分享:  
 
      第四章    宪法原则
 
第二节    人民主权原则
 
问题1:主权有无限制?
 
      谢振宇:主权不能侵犯人权,二者应该是相互制约的,平行发展;主权来自国家,而国家由人民创立,因此理应受到限制。
      
    张杨宗园:主权属于国家。主权的定义是用以国家为界线的两个方面阐述的,可见国家是主权的一个基础。人民主权论在特定的条件下是不能够成立的。比如说香港被英国沦为殖民地,香港人民还是香港人民,但香港人民并无主权可言,而是由英国统治者行使对香港的主权,直到97年香港回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才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何谓民?国民谓之民。如果连国家都没有,哪里来的民?充其量只是被统治的人,是没有任何主权可言的人而已。历史上往往也是这样的,一个国家的旧国民,通过革命等手段,推翻旧国家,建立新国家,之后成为新国民,也就拥有了享有国家新主权的权力。所以说,人只有在国家这样一个既定的界限中,才能成为民,才能有权利、主权可言。
      
    孙正源:从事实上讲,各个国家的主权都要受到地域,国界的限制。一国的主权是不能干涉他国主权的,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主权应有限制。从道义上讲,曾经的法西斯党运用主权无限制的思想,给全人类带来了深重的灾难,我们应该引以为戒。从法律上讲,制宪权等规范主权的权利也是有限的,所以,主权也应该是有限的。
    
    王璐:从道义上要保证基本人格,避免某些国家极端主义盛行,其次,一切法律之上的权利,自己要现受法律认可,并且受自己所颁布的法律的约束
    
    李卫刚老师:以上同学都清晰得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但要认识到主权应该是有限制的,无论是从道义上、法律上、还是主权本身,它都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问题2:人民主权如何实现?
 
     赵全宝:应该实行间接民主,因为根据国情不同,有的国家人口众多,实行直接民主根本不可能实现。连使得全体国民都能掌握国家的最新形势都很困难,更不用说来参与国家的大政方针建设了。所以实行直接民主,反而会造成国家方针无法实施。另一个原因是要考虑到国家主体的素质。直接民主是理想的,很多人是不具备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的,如果实行直接民主,或者他们会做出错误的评判,或者会造成受到某些集团的利用,反而不利于正确决策的制定。实行间接民主,使得更多能够代表大多数公民利益的人可以共同参与方针制定,从而是决策更加民主化、科学化。
    
     熊思源:对于直接民主、间接民主以及精英政治这几种政治运行的方式,我认为各有利弊,不能简单地舍二取一。而鉴于我国国情,直接民主无论从成本还是实际效果考虑都是极为不可行的。因此,我觉得将间接民主和精英政治结合起来或许会是一个比较理想的方式。即发挥了精英政治高效的优势,又通过民主的手段对集权加以限制,避免腐败的滋生。
    
     李卫刚老师:以上两位同学都就间接民主和直接民主谈论了自己的观点。间接民主和直接民主都有其优越性,纵观世界,现在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是把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结合起来的政治统治模式,即精英民主政治。先由人民选出代表,再由代表行使决策权。直接民主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现在的社会条件下不易实现,要想更好的贯彻民主,同时又不影响效率,最好的方式即是重大事项采用直接民主,日常事务采用间接民主。
 
问题3:议会主权与人民主权的关系?
     胡煜环:议会主权是人民主权的体现,人们建立代议制,通过议会行使主权,议会主权基于人民主权,议会权力即为人民赋予。
     李卫刚老师:议会主权原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人民的权利通过议会来实现,议会的成员是由人民选举产生的,由不同阶层和阶级的人民代表组成,代表了不同阶级和阶层人民的利益,所以议会主权是人民主权的特殊表现形式,可以有效地实现人民主权。
 
第三节   分权原则
 
问题1:为什么要进行分权?
 
龚铖:对于分权,首先我想说的是政府的身份问题。古代政府官员实际上是作为拥有者,而不仅仅是管理者。例如荆州牧,其中的牧字意思就是把人民当作牛马一般,而侧面也就表达了统治者权力的专断。但现代政府所扮演的角色有所变化,他们是管理者,虽然仅仅是管理者,但是手中的确是握有实际权力的。由于人性的缺陷,大权在手必然会导致本质变化,管理者将会向拥有者的方向变化。而分权的方法就能让权力分开,并互相制约,避免了独大的现象。而且,各种权力为了能让自己的想法正常施行,必须得到民众的支持,以抗衡其它权力的制约,这也能很大程度上促进民主。
 
李卫刚老师:权力的过分集中会在政治生活中造成一系列的问题,所以适当的进行分权能有效地促进权力的运转,也更能体现公平。但分权也带来了不少问题,例如效率问题,即不能有效率的作出某项决定。
 
第四节    法治原则
 
问题1:法治原则的含义是什么?
 
     谢冰春: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是一种民主的法制模式,是一种文明的法律精神。关于法治的形态,大致分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两种。这两种法治具有制度设计上明显差异。形式法治崇尚的是法的形式合理性,而不重视法的正当性功能;实质法治不仅重视法的形式合理性,而且也重视赖以发挥作用的民主、人权和权力制衡的正当性背景。因此,实质法治构建的法律制度尽管在实践中产生各种问题,某些结果可能与目标设计不能完全一致,但这种实践结果的性质也应该视为符合法治原则的要求。
 
第五节    其他宪法原则
 
问题1:什么是正当程序?可以举例说明。
 
    赵力嘉:正当程序,有两层意义:一个是从程序法方面来说,要剥夺私人的权利时,要听取当事人意见,要经过合法的程序,如国会通过等;从实体法来说要符合公平与正义,就好像美国宪法中实质性正当程序条款一样。
 
    候妍妍:我想举出一个关于不正当程序的例子,比如说公安机关办案时,为了获取证据,在别人家里偷偷安装摄像头或窃听器,得到了一些对当事人不利音频视频证据,那么这些资料不可以作为证据,因为这侵犯了人的隐私权,不符合正当程序。
 
问题2:什么是信赖保护原则?
   
    张博:法律上所讲的信赖保护,实质上是对法律适用时间范围的规范和约束,也就类似于德国宪法讲的不溯既往原则。
      
    李卫刚老师:虽然我国法律还不够完善,但还是人性化,从旧从轻,以博取民心的。
 
熊思源:(提问问题)如果一个人的行为按照以前的法律是无罪的,但是按照现在的法律是有罪的,那么还按不按不溯既往原则呢?
   
   李卫刚老师解释说目前中国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对人的处罚较轻时,适用新法。
 
第五章                      基本权利概述
第一节   基本权利概念
问题1:如何理解消极基本权利和积极基本权利?
     明月:消极基本权利是国家给予公民一定自由,不去侵犯他们的权利;积极基本权利是指公民应该从国家处享受到的基本权利,可以从国家处获得的利益;参政权是指作为一个公民应该得到的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
 
     杨夕:从消极基本权利到积极基本权利再到参政权是一个递进的过程。首先消极基本权利是国家不去侵犯公民的自由,然后积极基本权利则是国家主动给予公民的利益,最后参政权是公民可以直接参与到国家的管理中来,所以这三种权利是递进的。
 
问题2:基本权利该不该写入宪法?
     张孟:应当入宪。把基本权利归到法律里面,人们才会有明确的认识,形成明确的界限,同时有利于提高基本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性,更有利于基本权利的保障与实现,否则只是道德范畴的概念不会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
    
     冶玉龙:不应入宪。基本权利是自然权利,它是自然赋予人们的,是不因受到质疑的,而将基本权利写入法律,则变相承认了基本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同时,基本权利也受到了法律的限制,所以不应该写入法律。
    
     陈瑶:应当入宪。基本权利是抽象出来的一些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如天赋人权等,若只在心中有共识却无明文规定,实施就会受阻,故有法可依是实现基本权利的前提。而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以入宪才能真正保护基本权利的实现。
    
     高尔旆:不应入宪。基本权利可以被写进法律但不应该被写进宪法,宪法应该是规定不溯既往等这些原则,那些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应该被写到宪法里面,因为基本权利是很难做出具体的规范的,被写进宪法反而会导致许多疏漏与不便,所以宪法应该规定的是那些保护公民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
    
     袁瑒:不应入宪。人的基本权利有太多,宪法很难规定全面,既然规定不全就不如不规定。举一个具体的例子来说:如果某人本来认为A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他就不会去侵犯别人的A权利,但是如果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中没有A权利,那么他就会以为这项权利不是基本权利,是可以侵犯的,到时候就可能导致一些严重的后果。
 
    李卫刚老师:同学们都积极表达了自己对基本权利的见解。基本权利由于其重要性,是应当被写入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的。但是由于其不断完善、难以完全列举而产生争议。我觉得这是不必要的,不能应此而抹杀基本权利在法律中的地位。人不是死板地解释和适用法律,需要理解法律的精神。而且宪法完全可以加入自我完善的条款。应当入宪。虽然西方启蒙思想有过“天赋人权”的理论,但是所谓天赋人权的思想是以西方的民主与法制基础息息相关的,有相对完善的民主政治制度作为基础。而在大多数国家天赋人权仍旧只停留在思想阶段。所以人民的权益必须有法律作为保证和依据。此处所说的写入宪法,也许可以用具有概括性的,定义性的,规范性的文字来写,即不用具体文字限定每个具体的人民权利,而只是起到用法律来监督限制政府权利保护人民权利的目的。这也是符合现实国情的客观要求。
第二节   基本权利的主体
 
问题1:基本权利的主体是什么?是否可以是集体?
 
     郑越:人权的主体有三种:一般、特殊和特定主体。一般主体即指公民、个人;特殊主体是指外国人、法人等,由于特殊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很多时候只享有一些不切实际的权利,所以特殊主体是不享有基本权利的;特定主体则是由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在某种情况下转化而来,有时可以受到一些额外的优待,譬如妇女、老人和儿童等,而特殊主体在某些情况下转变成特定主体后则(也)可以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
     
    李知琦:基本权利的主体是一直在发展变化的,从最初的仅仅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到后来,使法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集体也成为了基本权利的主体,譬如在商业竞争中,对平等竞争权利的保护是以集体为主体的。
   
    候妍妍:基本权利的主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权利关系是发生在两个公司之间,每个公司都可以被看成是个体。再拿国家主权来说,对内来看,基本权利的主体是整个国家的公民,这是一个集体;对外来看,基本权利的主体则可以被看作是个体。
 
      李卫刚老师:以上同学的观点主要有两个方面:
       1、认为主体是集体:基本权利不断发展,集体的基本权利也需要受到保护;
       2、认为主体是个人的:集体的基本权利受到保护必然会和个人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所以还是应该以个人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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